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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无权向车辆保管关系外的第三人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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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要旨 

  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被盗抢,保险公司对失车人理赔后可向侵害人主张代位损害赔偿,但无权向车辆保管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转嫁其商业经营风险。 

  简要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东沙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东沙管委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3A622的雅阁HG7230小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州芳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芳村保险公司)投保全车盗抢险在内的9种险种,保险期限从2003年11月14日零时至2004年11月13 日24时止。 

  2004年3月1日晚上19时许,广州东沙管委会司机李昌佑等一行7人驾驶上述车辆到郭锡坤开办经营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怡景山庄用餐,停车于该山庄前的露天停车场处。怡景山庄在停车场设有警示牌,注明仅提供场地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同时,怡景山庄也没有收取任何停车费用。当晚 22时35分,李昌佑用餐完毕后,发现车辆被盗,遂报当地110处理,当地派出所警员到现场处理。失车人报称其放置车内的本人驾驶证和汽车行驶证连同汽车一同被盗。后偷车人在广州被抓获,但因涉及其他案件被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公安局侦查处理,而被盗车辆未能追回。 

  广州芳村保险公司对该上述承保车辆向广州东沙管委会理赔165984元,广州东沙管委会也向广州芳村保险公司转让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广州芳村保险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起诉,认为车辆在郭锡坤经营的怡景山庄停车场停放被盗是因怡景山庄的保安擅自离岗和未尽保管和管理职责所致,因此,郭锡坤对车辆被盗应负完全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郭锡坤赔偿广州芳村保险公司支付的盗抢险赔偿金16598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南海区法院认为,广州芳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以郭锡坤为对发生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赔偿金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郭锡坤并非车辆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负侵权责任。郭锡坤在提供饮食服务的同时为客户提供车辆停放或保管的附随服务,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车辆被盗抢的危险。广州芳村保险公司作为吸纳和分化风险的商业机构,在郭锡坤降低风险时,不会支付报酬;在郭锡坤未能有效降低风险时,也无权要求其承担未尽保管义务的风险责任。广州芳村保险公司向郭锡坤转嫁风险的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广州芳村保险公司要求郭锡坤赔偿其支付盗抢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广州芳村保险公司承担。 

  广州芳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失车人与怡景山庄之间是否构成承保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代位向郭锡坤主张损害赔偿理由是否成立? 

  佛山中院认为,广州芳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向失车人广州东沙管委会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失车人向车辆侵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失车人广州东沙管委会的司机李昌佑于2003年3月1日在郭锡坤所经营的怡景山庄处进行消费,将车停放在怡景山庄的停车场,与郭锡坤之间并未建立起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要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交付保管物。郭锡坤所经营的怡景山庄,虽然附设有停车场,但该停车场设有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警示牌,说明郭锡坤(怡景山庄)主观上没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收取保管费用。而且,失车人并没有将代表其享有车辆所有权的凭证交付予怡景山庄,车辆没有发生占有、控制转移,因此不能证明失车人与郭锡坤之间建立起保管车辆的合同法律关系,郭锡坤对被盗车辆不负保管义务。 

  失车人的司机李昌佑与郭锡坤(怡景山庄)之间是基于进餐而建立起的消费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怡景山庄为招揽顾客而提供停车方便,其主要义务是提供顾客餐饮所必备的条件,并不能据此推论其应承担保管车辆安全的责任。广州芳村保险公司以郭锡坤经营怡景山庄提供停车服务即应承担保管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郭锡坤与失车人之间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无须对该车的被盗负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15日,佛山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州芳村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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