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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规引发火灾 保险公司应否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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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报

    三个主要焦点  ●人保财险有无说明责任免除  ●联大海绵有无告知风险变化  ●近因关系是否等同直接因果  3月29日,上海联大海绵公司火灾保险赔偿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04年6月上海联大海绵公司沪闵路厂房发生火灾,厂里几乎所有财产被烧毁。该公司随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但人保提出拒赔,理由是该厂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已被责令停产,从而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

  本案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上海市中院已于今年初作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被判支出巨额赔偿金,并支付相关利息。一审判决引发业界争议,多数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企业继续违法生产而导致保险事故,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起上诉。  人保财险:  有无说明“责任免除”

  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还得从2003年保险合同签订开始说起。2003年6月,联大海绵公司将沪闵路厂房以及厂房内属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办公用品,向人保财险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保费2.255万元,保险责任包括火灾、雷击、爆炸等。

  2004年6月,该厂房发生火灾,烧毁成品、半成品海绵,厂房及生产设备也因火灾受损。上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上表示:“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此次火灾是因厂房A库西南角处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人保财险拒赔的一个理由是:自2003年6月起,上海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指出联大海绵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并发出行政处罚书,责令联大海绵停止生产。火灾发生前两天,上海闵行区安监局已查出联大海绵有10项违规,比如危险化学品任意堆放等,联大海绵对火灾事故有纵容行为,属于“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上海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显然不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解释,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此,人保财险代理律师之一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吴冬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一审法院混淆了“责任免除”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两者在法律上具有本质区别——责任免除条款是相对保险责任而言,是为了区分不同的保险产品便于被保险人选择。

  他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属于法律上的“保证条款”,本案保证条款概念明确,联大海绵的外方股东日本蝶理株式会社的经营范围之一就是保险代理业务,证明联大海绵并非一般的投保人,而是保险专业人士,无需保险公司就保证条款另行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提示和说明。

  联大海绵:  有无告知风险变化

  “联大海绵公司没有如实告知风险增大”是人保财险在案件过程中拿出的重要主张。  吴冬向记者阐述了两个观点:首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联大海绵公司在投保单的询问表上故意隐瞒了没有取得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书的重要事实。

  其次,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经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的检查,认定联大海绵公司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并多次发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直至责令其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联大海绵公司却置若罔闻,既未整改,也未停止生产,更未将这一重要法律事件通知人保财险,使人保财险失去了向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或隐患的建议的机会和权利。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大海绵一直坚持“风险没有增大”的观点。一审判决是:就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而言,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情况与投保时基本相同,行政执法行为并没有使保险标的物增加额外的风险,因此联大海绵公司无需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谁的观点站得住脚?记者在网上查阅了联大海绵公司购买的这份人保财险“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该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即约定了其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及被动回答义务。

  吴冬称,若联大海绵公司当时就坦言其不具备消防验收合格手续,相信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会愿意或敢于承保这样一个风险。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客观上,联大海绵公司在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的前提下不断扩大生产规模,火灾发生当年的销售额比上年激增了3倍,风险显然也随之扩大;主观上,行政部门的多次处理意见使得“危险”凸显。

  保险业界有观点称,《保险法》第17条也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该义务并不依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当涉及重大事项尤其是违法事件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时,依照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负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将无法获得保险理赔。

  保险法:  近因是否等同直接因果  火灾发生原因是本案关键。当时一审判决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机器设备电气故障所致,与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建筑厂房硬件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定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海绵公司违反上述安全整改义务主张免责。

  对此,吴冬称,一审的判决依据直接因果关系,但保险法上讲求近因原则,打包机故障仅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根导火索。具体到本案,若没有联大海绵的违法违规,厂区内没有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禁止生产后即停业整顿,则打包机的电气线路故障不可能发生,即使发生了故障,火情也绝不会发展,故其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火灾事故的根本性的、决定性的原因,也就是法律上的近因。

  “一审所称消防部门行政处罚所针对的不符合规定的消防硬件设施,恰恰是主供水量不能满足要求、生产车间建筑耐火等级达不到规范要求、生产车间防火分区不符合要求等重大火灾隐患。换言之,火灾事故至少也是多因引发一果,消防设施的种种不足是引发火情的重要原因,更是扩大成灾的主要原因,岂非没有直接联系呢?况且,行政执法中指出的危险化学品任意堆放等也并非消防硬件设施的问题,而是公司管理上的‘软件’问题。”吴冬进一步分析说。

  沪上一家中资财险公司陈先生说,由于目前国内保险法规并不健全,导致这类纠纷越来越多。而国外保险市场相对规范,法规法律也比较细化,国内发生这类纠纷时不妨借鉴国外相关案例。  这起震惊上海滩的理赔纠纷,涉及理赔金额880余万元,主要围绕以上三个焦点展开。无论终审结果如何,都将成为财产保险市场处理类似纠纷案的一个模本。

  [业内观点]

  联大海绵公司厂房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还因重大火灾隐患受到当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并被要求停产整顿,而联大海绵公司在投保时隐瞒了这一情况。此外,这次火灾事故是海绵公司违规生产导致的,所以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中华联合保险理赔部人士)  若被上诉人遵纪守法停业整顿,则打包机电路故障不会产生,火种不会出现,单独出现一个火种也不可能导致火灾;若该故障设备放在一个耐火等级符合规范的建筑中,火种就不会引燃建筑物;若车间的消防分区符合要求,火势就不会蔓延;若消防供水充足,火灾也不会不可控制。

  (华泰财险人士)  保险公司不是“包险公司”,必须防范道德风险。如果此案最后联大海绵获胜,那么任何被保险人均可肆意违反消防部门的整改通知去违法生产,发生火灾后保险人还可悉数理赔。这对整个保险行业影响很大。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在这些案件上有分歧,达不成统一的观点,关键在于保险法律法规不明晰。  国内保险市场的不完善,决定了保险公司不可能从承保早期到后期一直对保险公司进行追踪。目前,保险市场竞争主体日益增多,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指标也越来越大,迫于一些压力,业务员在做业务时也不会花太多心思在这上面。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陈先生)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站得住脚的。不过,这个案件应该可以避免。  如果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一直对该公司的风险情况进行跟踪,肯定会发现这家公司的安全隐患,也就会对保单进行调整。  另外,保险公司在承保前也应该对该公司进行实地勘查,而不仅仅只是出具一张情况问询表。不过,目前国内要做到这一点非常难,毕竟国内保险市场尚处蹒跚学步期。

  (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刘先生)  对于工业企业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仅限于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的风险,所谓“正常的”生产经营,其底线应该是合法的经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不被允许就非法事项进行承保,这是保险业的职业道德,也是现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本案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是处在一个“正常的”生产、经营的状态,是处于非法生产、违法经营的非“正常的”生产、经营的状态。这种违法的状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是禁止的。  保险企业若是为这种状态下的企业承担风险责任的话,不仅是对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也是在为企业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提供“保障”,这种“保障”显然是不被允许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行政管理机关的禁止性评价本身也说明,该企业若继续让这种非“正常的”生产、经营的状态持续下去的话,潜在的“隐患”变成现实的“灾害”将成为可能。此时,作为一个理性的企业来讲,其应该消除现存的“隐患”,以避免“隐患”变成现实“灾害”的发生。  但是,企业恰恰并没有作出“理性”的选择,没有选择消除“隐患”,而是选择了“灾难”的到来。该企业之所以作出这种看似非“理性”的选择,实际上从企业的角度上却是非常理性的选择,因为该企业购买了保险。  这种选择在保险业看来,实际上是“逆选择”。“逆选择”的本身其实是一种保险欺诈的行为,此时,保险事故的发生已经不再是“非本意”的意外事故了,已经带有被保险人明显的主观放任和追求的意味。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于合同主体双方来讲,都应该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无论是在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履行的过程中,法律会对任何一方不诚信的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

  本案中,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保险人生产的状态已经被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不适合”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及被保险人所面临风险已经“现实化”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选择,无外乎有两种:第一是消除“现实”的风险;第二是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再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拒绝承保或是提高保险费率。  这好比海中航行的船舶,被权威机构告知不符合航行标准,需要进行检查、维修后才能出航,如果“硬性”航行而发生事故,法律不会要求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该企业在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禁止生产、经营后,还继续“冒险”生产,对保险人来讲,事实上是一种非诚信的“逆选择”的行为,已经明显地带有对事故的“追求”的主观意图。法律应该对这种“非善意”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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